法律分析:建設工程開工日期按照以下情形予以確定:第一種情形,開工日期以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發出的開工通知載明的日期為準;第二種情形,開工通知發出后,如果工程尚不具備開工條件,則以開工條件具備后的時間為開工日期,但若因承包人的原因導致開工通知發出后又無法實際開工的,則仍以開工通知載明的時間為準;第三種情形,開工通知發出前,如果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已經實際進場施工的,以實際進場時間為開工日期;第四種情形,發包人或者監理人沒有發出開工通知,現有證據也無法證明何時實際開工,則需綜合開工報告、合同、施工許可證等載明的時間和案件其他事實,認定開工日期。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五條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開工日期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認定:
(一)開工日期為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發出的開工通知載明的開工日期;開工通知發出后,尚不具備開工條件的,以開工條件具備的時間為開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導致開工時間推遲的,以開工通知載明的時間為開工日期。
(二)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已經實際進場施工的,以實際進場施工時間為開工日期?! ?/p>
(三)發包人或者監理人未發出開工通知,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實際開工日期的,應當綜合考慮開工報告、合同、施工許可證、竣工驗收報告或者竣工驗收備案表等載明的時間,并結合是否具備開工條件的事實,認定開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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