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的規定可知,村民委員會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求,通過民主選舉方式成立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其主要協助人民政府調節民間糾紛、維護社會治安,并將村民的意見、要求和建議反映給人民政府。同時,村民委員會在征地拆遷事項中,面對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項,需要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才可辦理,主要包括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以及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此外,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可知,土地補償費的收支情況應當向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的成員公示,并接受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監督。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通過截留、挪用、侵占或者其他形式非法使用土地補償費。由上述可知,村委會全部截留當事人補償款的行為屬于明顯的違法行為。那么當事人是否可以直接就該事項提起行政訴訟呢?前些年,由于村委會并不具備行政主體資格導致其不適格做行政訴訟被告,一旦權益受到侵犯的被征收方起訴至人民法院,也會由于被告主體不適格而被裁定駁回起訴。然而,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的出臺,如果村民對村委會依照法律法規或規章的授權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行為不服的,可以以村委會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的。這一規定不僅規范了村委會的行為,同時也為受到村委會侵犯,權益受損的村民提供救濟的途徑。同時,新出臺的《監察法》也將村委會納入了監察范圍,即根據第十五條:“監察機關對下列公職人員和有關人員進行監察:……
(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由上述可知,在征地拆遷過程中,村委會若違反相關規定,濫用職權、侵犯被征收人權益的,被征收方有權就該行為向監察委員會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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