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1、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如是由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的,執行機關在批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離開居所或住所前應征得決定機關同意。
2、工作單位和聯系人方式變動,24小時內向執行機關報告。
3、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5、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其遵守以下一項或多項規定:
1、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
2、不得與特定的人會見或者通信。
3、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4、將護照等出入證件、駕駛證件叫執行機關保存。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第六十九條 保證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
(三)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聲明:本網頁內容旨在傳播知識,若有侵權等問題請及時與本網聯系,我們將在第一時間刪除處理。TEL:177 7030 7066 E-MAIL:11247931@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