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的量刑標準
一、一般累犯
1、一般累犯的構成條件一般累犯是最常見的情形。根據《刑法》第65條的規定,一般累犯構成條件有三個:
(1)主觀條件:前后兩罪都是故意犯罪。
(2)刑度條件:前后兩罪都是或者應當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法的犯罪。這表明前后兩罪都是比較嚴重的犯罪。
(3)時間條件:后罪發生在前罪的刑法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后5年內。
2、時間條件的具體認定關于累犯成立的幾個條件,容易出問題的是時間條件問題,有幾點需要注意:
(1)如果前罪因適用假釋而執行完畢的,5年期間應當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而非假釋之日。這里要注意和《刑法》第58條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自徒刑假釋之日起計算的知識點相區別。
(2)如果前罪判處有期徒刑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那么該5年時間是從前罪主刑執行完畢之日起計算還是從附加刑執行完畢之日起計算呢?應當以主刑為準。
(3)1979年舊刑法規定累犯的時間間隔是3年,而1997年新刑罰規定的累犯的時間間隔則為5年,那么如果在1997年9月30日前所犯之罪被判處的刑罰已經執行完畢或者赦免,在1997年10月1日之后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構成累犯是以舊刑罰的3年為準還是以新刑罰發5年為準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應適用1997年《刑法》第65條的規定,構成累犯的時間條件是5年而不是3年。
3、累犯的法律后果關于累犯的法律后果,從刑法的規定來看,累犯,不論是一般累犯還是特別累犯,其法律后果有三個:
(1)應當從重處罰。
(2)不適用緩刑。
(3)不適用假釋。
二、特別累犯《刑罰》第66條規定了特別累犯。特別累犯也是累犯的一種,之所以叫特別累犯,特別在兩個方面:
1、前后兩罪的犯罪性質是特定的、一致的即僅限于前后兩罪均為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
2、前后兩罪沒有刑度條件與時間條件的限制,即使前后罪可能僅僅被判處附加刑而沒有主刑,也不影響特別累犯的成立。當然特別累犯特別之處并沒有突破累犯的主觀條件,因為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都是故意犯罪。另外注意:再犯與累犯的關系。再犯即再次犯罪,累犯肯定是再犯,而再犯未必是累犯。累犯是法定的量刑情節,而再犯一般而言僅僅是酌定情節,但《刑法》第356條所規定的特殊再犯屬于法定量刑情節(《刑罰》第356條所規定的特殊再犯是指因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刑法》第347-355條所規定之罪的,從重處罰。)尋釁滋事的刑法條文第二百九十三條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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