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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證是中國一些發達城市借鑒發達國家“綠卡”制度進行的嘗試,為中國制定技術移民機制,最終形成中國國家“綠卡”制度積累了經驗。持有居住證者,可享受當地居民的待遇。
《居住證暫行條例》
第十條居住證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每年簽注1次。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1年之日前1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簽注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十一條居住證損壞難以辨認或者丟失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換領、補領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第十六條居住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下列規定確定落戶條件:
(一)建制鎮和城區人口50萬以下的小城市的落戶條件為在城市市區、縣人民政府駐地鎮或者其他建制鎮有合法穩定住所。
(二)城區人口50萬至100萬的中等城市的落戶條件為在城市有合法穩定就業并有合法穩定住所,同時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城鎮社會保險達到一定年限。其中,城市綜合承載能力壓力小的地方,可以參照建制鎮和小城市標準,全面放開落戶限制;城市綜合承載能力壓力大的地方,可以對合法穩定就業的范圍、年限和合法穩定住所的范圍、條件等作出規定,但對合法穩定住所不得設置住房面積、金額等要求,對參加城鎮社會保險年限的要求不得超過3年。
(三)城區人口100萬至500萬的大城市的落戶條件為在城市有合法穩定就業達到一定年限并有合法穩定住所,同時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城鎮社會保險達到一定年限,但對參加城鎮社會保險年限的要求不得超過5年。其中,城區人口300萬至500萬的大城市可以對合法穩定就業的范圍、年限和合法穩定住所的范圍、條件等作出規定,也可結合本地實際,建立積分落戶制度。
(四)城區人口500萬以上的特大城市和超大城市應當根據城市綜合承載能力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具有合法穩定就業和合法穩定住所、參加城鎮社會保險年限、連續居住年限等為主要指標,建立完善積分落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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