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的出資違約責任的確定
來源:懂視網
責編:小OO
時間:2023-10-09 15:04:59
對的出資違約責任的確定
股東對公司的出資違約責任的確定根據我國公司立法,無論出資義務是產生于公司設立過程之中還是公司成立后增加注冊資本之時,在“股東”成為股東或成為擁有更多股份或股權的股東之前,此義務一般而言都應當已被履行完畢[1]。此時無所謂出資責任。當然,如果該“股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其出資義務,那么,此時就勢必產生該“股東”的出資責任。但是由于該“股東”行為所產生的直接法律后果是該“股東”不會成為公司股東或不會成為擁有更多股份或股權的股東,此時,盡管該“股東”必然要對其行為負法律責任,但卻不是以股東身份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所承擔的也不是股東出資責任。此時所謂的“股東”事實上只是出資人或股份認購人,其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顯然不是股東出資責任,而只是“出資人”出資責任或“股份認購人”出資責任。
導讀股東對公司的出資違約責任的確定根據我國公司立法,無論出資義務是產生于公司設立過程之中還是公司成立后增加注冊資本之時,在“股東”成為股東或成為擁有更多股份或股權的股東之前,此義務一般而言都應當已被履行完畢[1]。此時無所謂出資責任。當然,如果該“股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其出資義務,那么,此時就勢必產生該“股東”的出資責任。但是由于該“股東”行為所產生的直接法律后果是該“股東”不會成為公司股東或不會成為擁有更多股份或股權的股東,此時,盡管該“股東”必然要對其行為負法律責任,但卻不是以股東身份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所承擔的也不是股東出資責任。此時所謂的“股東”事實上只是出資人或股份認購人,其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顯然不是股東出資責任,而只是“出資人”出資責任或“股份認購人”出資責任。
股東對公司的出資違約責任的確定根據我國公司立法,無論出資義務是產生于公司設立過程之中還是公司成立后增加注冊資本之時,在“股東”成為股東或成為擁有更多股份或股權的股東之前,此義務一般而言都應當已被履行完畢[1]。此時無所謂出資責任。當然,如果該“股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其出資義務,那么,此時就勢必產生該“股東”的出資責任。但是由于該“股東”行為所產生的直接法律后果是該“股東”不會成為公司股東或不會成為擁有更多股份或股權的股東,此時,盡管該“股東”必然要對其行為負法律責任,但卻不是以股東身份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所承擔的也不是股東出資責任。此時所謂的“股東”事實上只是出資人或股份認購人,其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顯然不是股東出資責任,而只是“出資人”出資責任或“股份認購人”出資責任。但是,無論是我國公司法律制度還是現實生活都決定了例外的存在。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當“股東”為成為股東而選擇以工業產權、土地使用權、非專利技術以及必須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實物出資時,法律允許其先成為股東后履行出資義務。那么,此時就存在了該“股東”在成為股東后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適當履行這一義務的可能性,因此也就產生了股東出資責任存在的可能性。而在現實生活中也并不乏這樣的案例。事實上,即使不是這種特殊情況,因為出資人或驗資機構的過失或者因為出資人自己的故意,從而在出資嚴重不實的情況下,“股東”仍成為股東的案例也比比皆是。這種情況不僅在公司設立過程中有,在公司成立后增加注冊資本時也有,特別是對于有限責任公司。此時,不僅產生了出資責任,更產生了股東出資責任。但時,此時因股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從而導致產生股東出資責任的出資義務,無論其是出資人成為股東之前已產生并應當在其成為股東之前履行的義務,還是其成為股東之前已產生但依法于其成為股東之后方履行的義務,正如筆者在此前探討股東出資義務性質之時所述[2],均是股東與公司之間約定的義務。因此,在公司成立后,該股東均應對公司承擔出資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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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的出資違約責任的確定
股東對公司的出資違約責任的確定根據我國公司立法,無論出資義務是產生于公司設立過程之中還是公司成立后增加注冊資本之時,在“股東”成為股東或成為擁有更多股份或股權的股東之前,此義務一般而言都應當已被履行完畢[1]。此時無所謂出資責任。當然,如果該“股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其出資義務,那么,此時就勢必產生該“股東”的出資責任。但是由于該“股東”行為所產生的直接法律后果是該“股東”不會成為公司股東或不會成為擁有更多股份或股權的股東,此時,盡管該“股東”必然要對其行為負法律責任,但卻不是以股東身份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所承擔的也不是股東出資責任。此時所謂的“股東”事實上只是出資人或股份認購人,其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顯然不是股東出資責任,而只是“出資人”出資責任或“股份認購人”出資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