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用人單位不補簽合同而要求解除事實勞動關系的,則應當適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對事實勞動關系解除是否應該支付經濟補償金問題的復函》(2001年11月26日)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勞動者和原用人單位之間存在的是一種事實上的勞動關系,而不等于雙方按照原勞動合同約定的期限續簽了一個新的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應認定為終止事實上的勞動關系”。該復函并沒有直接回答此種情況下,是否應該支付經濟補償金,只是強調所終止的是事實勞動關系,而非所續簽的新的勞動合同。故問題的關鍵在于用人單位解除事實勞動關系是否需要補償。關于這個問題,其實早在1996年勞動部辦公廳就有專門的文件對類似問題給出了答復,在《勞動部辦公廳關于用人單位不簽訂勞動合同員工要求經濟補償問題的復函》(1996-09-05 勞辦發1996181號)中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后,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并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勞動者因要求經濟補償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后,如果勞動者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并依據《勞動法》第九十八條、《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和《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的有關規定處理”。故在員工與用人單位因為未續簽勞動合同而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后,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補簽勞動合同。如果用人單位不補簽合同而要求解除事實勞動關系的,則應當適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雖然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依法要求解除事實勞動關系的,法院應當支持。但這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是不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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