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一、項目法人和建設單位的關系需要考慮哪些因素?
建設單位與項目法人多數情況為同一組織,只是概念使用的范圍有一定區別。建設單位一般存在于項目建設全過程,是對全過程負責的組織。項目法人是按照國家工程項目“四制”(即項目法人制、項目監理制、項目招投標制及項目合同管理制)的管理規定,對工程項目建設承擔法定責任的法人,包括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
二、既有項目法人和新設項目法人區別
既有項目法人和新設項目法人區別的關鍵在于項目,當一個法人單位(即既有的法人)計劃投資建設一個項目時存在兩種選擇:一是為這個項目新設一個法人單位來承擔項目建設,二是仍由自身來承擔這個項目的建設。如此就產生了既有項目法人(第二種選擇)與新設項目法人(第一種選擇)的區別。至于采用哪種方式,可以從資金情況、經營狀況、項目性質、項目前景等多方面綜合考慮,做出適合自己的選擇。比如相對于擬建項目的規模,既有法人的經濟實力相對不足,可能就更適合設立新的法人以便融資。又比如擬建項目只是對現有基礎的改、擴建,就不適合新設法人了。
法律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三條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依法對建設工程質量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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