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許可,轉發網絡文章的行為構成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獲得許可,并按有關規定支付報酬、注明出處的,不構成侵權。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三條 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未經許可,通過信息網絡提供權利人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
通過上傳到網絡服務器、設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軟件等方式,將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置于信息網絡中,使公眾能夠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以下載、瀏覽或者其他方式獲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實施了前款規定的提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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