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食品加工企業向社會招聘一名銷售主管,王某前往應聘,雙方協商洽談中,王某向企業提交了以往在多個企業從事過銷售主管的書面說明。企業求賢若渴,急需一名銷售主管打開銷售局面,對王某工作經歷相當滿意,于是雙方當即協商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約定:企業聘用王某為銷售主管,試用期三個月;王某全權負責企業銷售業務,并對銷售部人員的聘用享有決定權。勞動合同簽定后,企業即要求王某上班工作。
二個月后,企業發現王某的銷售業績平平,即要求王某制訂銷售計劃,加大銷售力度。王某則提出增加銷售人員的要求,并決定錄用了一名以前工作單位的同事。又二個月后,企業發現王某的銷售業績仍無起色,遂對王某的工作經歷產生懷疑。于是,企業派人對王某提供的以往經歷進行調查。經調查發現,王某所說的在多個企業從事過銷售主管純屬虛構。為了避免王某繼續工作可能產生的問題,企業當即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決定。王某認為自己正在努力開拓銷售渠道并即將取得業績,以往工作經歷與目前工作并無關系,企業即時解除合同沒有依據。雙方于是發生爭議。
雙方理由:
王某認為:自己進企業是經過考核錄用的,自己的能力不能在短時間內表現與銷售工作特點有關,以往工作經歷與目前工作并無關系,企業解除勞動合同沒有依據。
企業認為:員工以往工作經歷是企業錄用員工的參考條件,企業因王某以往在多個企業從事過銷售主管的經歷而決定聘用,其勞動合同是采取了欺騙方式而簽訂的,現經查王某不存在在多個企業從事過銷售主管的經歷,企業因此可以作出解除合同決定。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企業是否可以在調查發現王某工作經歷虛假后作出解除合同的決定。
《勞動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备鶕摋l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后即產生了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秳趧臃ā返拇隧椧幎?,對當事人依法承擔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作了明確規定。
但是,當事人如采取欺詐或威脅的行為簽訂了勞動合同,該份勞動合同是否也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是否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對此,《勞動法》第十八條作出明確規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二)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渡虾J袆趧雍贤瑮l例》也作了類似的規定。根據以上規定,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是無效的勞動合同,即不能產生法律約束力的勞動合同,這個“沒有法律約束力”,是從勞動合同訂立的時候起算的,即該勞動合同從未產生過法律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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