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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法中欺詐應該怎樣定義

    來源:懂視網 責編:小采 時間:2023-10-13 01:5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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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法中欺詐應該怎樣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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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導讀

    勞動法中欺詐定義及合同欺詐常見情形。勞動欺詐屬于合同欺詐,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騙取財物。根據法律規定,不具備資格或能力卻未如實告知的勞動者屬于欺詐,合同無效。常見欺詐情形包括偽造合同、貨物引誘、虛構主體等。訂立合同時應注意起草權、審查簽約對象、合同一致性、支付方式、用詞嚴謹、明確義務和違約責任等,避免風險。

    法律分析

    一、勞動法中欺詐應該怎樣定義

    勞動欺詐其本質上屬于合同欺詐,是以訂立合同為手段,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騙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根據《勞動合同法〉及《民法典》關于合同欺詐的規定:

    1.如勞動者不具有履行勞動合同的資格,卻未如實告知用人單位,勞動者屬于欺詐行為,勞動合同應確認無效;

    2.勞動者不具有履行勞動合同的能力,但在訂立勞動合同時卻故意隱瞞或提供虛假情況,在此后亦無法勝任工作,勞動者可認定為欺詐行為,雙方所簽勞動合同應確認無效;

    3.勞動者在訂立勞動合同時雖未向用人單位如實說明情況,但在履行合同期間能夠勝任工作,且并未使用人單位的利益受損,則勞動合同不宜確認無效。

    二、合同欺詐的常見情形是什么

    1.偽造合同

    欺詐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偽造合同主體、偽造合同內容等手法,憑空捏造或者虛構合同,騙取他人的財物。

    2.貨物引誘

    欺詐方利用一些單位或個人急需某種緊缺或暢銷商品的心理,謊稱能提供諸如鋼材、汽車、鋁錠、彩電之類的緊俏商品,簽訂虛假的購銷合同,騙取對方的定金或預付款。

    3.虛構主體

    欺詐方偽造營業執照,虛構企業名稱、資金、經營范圍等,采用根本不存在的或者未經依法登記注冊的單位與他人訂立合同,騙取他人財物。

    4.謊稱專利技術引誘

    欺詐方虛構能帶來高額利潤的專利、高新技術,打著包技術、包設備、包培訓、包回收、包利潤的幌子,引誘對方簽訂合同,連續騙取對方的轉讓費、培訓費、設備費。

    5.虛假廣告、信息引誘

    欺詐方先發布虛假廣告和信息,引誘他人與之簽訂合同,騙取對方的中介費、立項費等財物。

    6.虛構擔保

    欺詐人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引誘他人與之簽訂合同、履行合同,進而騙取對方的財物。

    7.抵債詐騙

    欺詐人先與對方簽訂合同,想方設法讓對方先履行,待對方交付貨物后,聲稱自己無力支付貨款,愿以產品抵貨款。

    三、訂立合同時如何避免風險

    訂立合同時避免風險的方式如下:

    1.爭取合同的起草權

    2.認真審查簽約對象的主體資格和資信能力

    3.合同名稱與合同內容要一致

    4.注意價款支付及其方式

    5.用詞要嚴謹

    6.明確規定雙方應承擔的義務、違約的責任

    7.注意定金與“訂金”的區別

    8.合同條款必須對等

    結語

    勞動法中欺詐的定義是指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欺騙手段,通過訂立勞動合同來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行為。根據勞動合同法和民法典的規定,勞動者在訂立合同時不如實告知用人單位或故意隱瞞真相,將導致勞動合同無效。常見的合同欺詐情形包括偽造合同、貨物引誘、虛構主體、謊稱專利技術引誘、虛假廣告、信息引誘、虛構擔保和抵債詐騙等。為了避免風險,訂立合同時應爭取起草權、審查簽約對象的資格和信用能力、確保合同名稱與內容一致、注意支付方式、用詞嚴謹、明確雙方義務和違約責任、區分定金與訂金,并確保合同條款對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12修正):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三條 【無營業執照經營單位的法律責任】對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的,該單位或者其出資人應當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12修正):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二十六條 【勞動合同的無效】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12修正):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二十五條 【違約金】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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