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然而由于該條法律規定過于簡單和籠統,產生了許多實踐中的問題,形成了不同理解:有的認為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法訴訟過程中曾交代過有罪,即應視為故意作虛偽供述,司法機關的錯誤羈押或者錯誤判刑完全是由該公民故意誘導所致,司法機關完全沒有過錯。
也有學者提出過失相抵理論,認為只要司法人員沒有刑訊逼供也沒有誘供,因當事人自愿作虛偽供述而造成的錯捕、錯判,當事人不如實回答偵查、檢察、審判人員有關詢問,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還有的觀點認為,因犯罪嫌疑人翻供而引起的錯捕、錯判,只要此前犯罪嫌疑人曾經作過一次有罪供述,而司法機關又無刑訊逼供和誘供,那么應視為犯罪嫌疑人故意作虛偽供述,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在司法實踐中,賠償義務機關往往有意引用本條款規避賠償義務。
一、其他
我們認為對于該條規定應當理解為:
一,對于適用該條款“故意作虛偽供述”要有三個構成要件,即公民的陳述或口供及提供的其他證據不真實不客觀;這樣做的目的往往是偽造不利自己的證據,足夠證明自己有罪;供述人明知所提供的供述不真實,會妨礙查明案件真相而故意為之。只有上述三個條件同時具備才可以認定涉案當事人屬于“故意作虛偽供述”。
二,這種情況下免除國家責任,是因為致害原因是偽造證據的公民,不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違法性造成。依據國家賠償的原理只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違法或存在過錯導致的侵害才可以由國家賠償,而本法條的規定國家免責的理論依據在于致害行為為被偵查的公民自身故意所導致損害發生,因此國家對此不承擔賠償責任。
同時,明確證明“虛偽供述”成立的舉證責任在于賠償義務機關一方,在審理國家賠償案件過程中,想要適用該條款免除國家賠償的責任,那么必須由賠償義務機關提供證據證明賠償請求人具有“虛偽供述”情形,即其完全在沒有受到司法機關壓力或者強制的情況下自愿作出,完全不存在逼供、誘供、騙供的情形。如果賠償義務機關無法舉證對此予以證明,將不能適用該免責條款。
此外,需要說明的是,《國家賠償法》是一部修復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受損權益,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權力的法律。2010年修訂后的《國家賠償法》第19條國家賠償免責條款的認定應當從嚴掌握,不可隨意擴大范圍。國家賠償法以保障人權為首要宗旨,而對國家責任的免除只是極少數的例外。這種排除賠償請求人基本權利,免除義務機關責任的做法必須從嚴掌握,不可隨意擴大解釋。否則必將使得國家賠償的立法宗旨無法準確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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