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查明,2007年10月,延慶縣政府作出關于龍慶峽景區周邊環境綜合整治的批復。原告依據該批復的要求,以拆遷方的身份與被告李某就房屋拆遷事宜簽訂了貨幣補償協議書,協議約定:被告于協議簽訂之日起5日內將房屋騰清,逾期未騰空的不享受提前搬家獎勵。協議期限屆滿后,被告未按照協議的約定履行搬遷義務。原告村委會遂訴至延慶縣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按照雙方簽訂的拆遷補償協議履行義務。
被告李某在案件審理中,經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法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
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貨幣補償協議書,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有效協議,當事人應按照協議的約定全面履行義務。被告未按照約定履行義務,屬違約行為,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被告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為其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0條的規定,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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