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賭博罪的既遂。構成賭博罪的三種行為方式的不同,其既遂與未遂的標準亦不同。就聚眾賭博和開設賭場而言,屬行為犯。只要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實施聚眾人進行賭博的行為即構成既遂,至于被聚集的眾人是否已經著手賭博行為在所不問,本人參加賭博與否也在所不問。對開設賭場的行為,只要行為人具有營利的目的進行開設賭場的時候,就構成賭博罪的既遂,不要求已經進行了賭博。但如果僅僅是單純的準備賭博設備,在賭場內也未同賭博者接觸,只能理解為開設賭場的預備行為。以賭博為業的屬常業犯,只存在構成犯罪與否的問題,也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態。
(2)賭博罪的數罪形態。行為人犯有賭博罪,同時又因賭博犯有其他罪的,如因賭博引起打架斗毆,致人重傷、死亡或者殺人的,應把賭博罪同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聯系起來,實行數罪并罰。同樣,對于因賭博輸錢而進行詐騙、盜竊、搶劫、貪污、挪用公款等犯罪活動以及以這些犯罪活動非法所得作為賭資進行賭博活動的,也應分別定罪量刑,實行數罪并罰。實踐中,有的人認為這屬于犯罪形態理論上的牽連犯,是不正確的,賭博行為并非上述各種犯罪的牽連犯,其并不符合牽連犯的構成特征。違法界限參與賭博的動機和目的賭博罪的構成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獲取錢財的目的。
【本文關聯的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零三條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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