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先由戶口遷移辦理的當事人提出書面申請,再經過遷移目的地的戶口登記派出所審核,符合遷移條件的,報上一級分(市)縣局審批,審批后出具《準予遷入證明》。當事人憑《準予遷入證明》回到原戶口所在地下戶,由遷出地派出所出具《戶口遷移證》。當事人再憑《準予遷入證明》、遷出地派出所出具的《戶口遷移證》到遷移目的地的戶口登記派出所上戶。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
第十三條 公民遷移,從到達遷入地的時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內,農村在十日以內,由本人或者戶主持遷移證件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入登記,繳銷遷移證件。沒有遷移證件的公民,憑下列證件到遷入地的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入登記:
1、復員、轉業和退伍的軍人,憑縣、市兵役機關或者團以上軍事機關發給的證件;
2、從國外回來的華僑和留學生,憑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者入境證件;
3、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釋放的人,憑釋放機關發給的證件。
第十?四條 被假釋、緩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在遷移的時候,必須經過戶口登記機關轉報縣、市、市轄區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機關批準,才可以辦理遷出登記;到達遷入地后,應當立即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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