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一、三類損害賠償不同
“私車公用”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各種各樣,但按照損害對象劃分,大致可以將“私車公用”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害分為以下三類:
一是職工本人或職工的車輛遭受了損害;
二是三者人員或三者財產遭受了損害;
三是同乘人員遭受了損害。
(一)事故造成職工本人或職工車輛損害
法律上,“私車公用”期間發生事故,造成職工負傷、殘廢或死亡,都屬于因工負傷、殘廢或死亡,并應享受因工負傷、殘廢或死亡的待遇。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有明確規定,即只要是非上下班途中因公受害,不管責任大小,就能享受工傷、工亡的相關待遇。而職工駕駛車輛正常上下班雖不屬于“私車公用”,但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職工本人上下班途中駕駛自有機動車發生事故造成本人受傷、死亡,職工本人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的,不能認定為工傷、工亡,其余則可以認定為工傷、工亡。保險公司賠償上,因考慮到人的生命、身體無價性,“私車公用”發生交通事故,無論職工本人承擔何種責任,其都有權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公司賠償。
而對于職工在執行公務時造成本車車輛發生損失,司法實踐中參照《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除保險賠償外其余損失最終應由單位承擔。
(二)三者人員或三者財產遭受損害
在車輛事故造成三者或三者財產損失時,明確了職工“私車公用”的性質,即其到底是個人行為還是職務行為的基礎上,該損害責任承擔主體就顯而易見了,按照我國《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保險公司理賠后,該職工因履行職務的駕車行為所產生的其余法律后果均應由單位承擔。
(三)車輛同乘人員遭受損害
如同上述案例,若同車乘客吳某與車主徐某為同事,且一起去辦理公務,那么吳某所遭受的損害當然也屬于工傷,可以獲得工傷賠償和交通事故保險公司雙重賠償。若吳某為其他非公司職工的乘客,則由車主或駕駛員承擔責任,同時按照《民法典》、《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之規定,該職工因履行職務的駕車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最終應由單位承擔。
二、私車公用有什么法律風險
私車公用改變私車使用用途的,保險公司可拒賠,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相關法律法規如下:
《保險法》第五十二條
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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