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是依法扣押,如果是和案件有關的,比如說作案工具類似的情況,按照刑訴法的有關規定公安機關是有權扣押的,因為作案工具是要作為一個證據隨案走的。
關于處理,有幾種情況,一個是案件了解了,隨案移交,比如這個案子作為涉案工具移交了,要隨案到檢察院、法院,最后對車輛做一個明確的規定,是拍賣還是發還,還是怎么處理,由法院作出規定。
還有一種情況就不是特別嚴重,公安機關在查扣以后發現與案件的關系不大,當時查的時候對這個問題判明不是很準確,后來認為車輛和案件無關就要及時發還。
不能尋找各種理由強行扣押、長時間扣押,更不允許對涉案車輛保管不善,造成損失,民警未經同意私自使用車輛,都不允許。
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二百一十條 在勘查、搜查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品和文件應當扣押;但與案件無關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持有人拒絕交出應當扣押的物品、文件的,公安機關可以強行扣押。
第二百一十一條 在現場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物品、文件的,由現場指揮人員決定。
第二百一十二條 執行扣押物品、文件的偵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持有有關法律文書或者偵查人員工作證件。
第二百一十三條 對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一式三份,寫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稱、編號、規格、數量、重量、質量、特征及其來源,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后,一份交給持有人,一份交給公安機關保管人員,一份附卷備查。
第二百一十四條 對于應當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經拍照或者錄像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單獨開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一式二份,在清單上注明已經拍照或者錄像,物品、文件持有人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轉移、變賣、毀損,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物品、文件持有人,另一份連同照片或者錄像帶附卷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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