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勞動者和被雇傭勞動者的概念是不相同的。被雇傭勞動者,也就是通常所說之雇員,是靠勞動換飯吃,也就是出賣勞動力過日子。被雇傭勞動者確實屬于勞動者的一個組成部分,但并非所有勞動者都是需要被雇傭的。
其次,體力勞動和腦力勞動是有衡量的標準的,但這主要是針對某一具體勞動過程而言的,并且這里面的差別是相對的,并非絕對的。就個人而言,則可能在相當長時段的勞動中呈現出某一方面的偏向性,而就其一生,或許這種偏向性又是會發生變化反復的。因此簡單的用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來區分人群確實是過于粗略的,不太合適的。
再者,勞動和由此創造的貢獻或社會價值是不相關的。正如古人所說:“是猶推舟于陸地,勞而無功?!焙芏鄷r候,勞動了,卻沒有創造任何社會價值,甚至造成了社會價值的流失,這通常被人們稱為:破壞性勞動,而那些創造了價值的勞動則被稱為:生產性勞動。
所謂勞動,套用字典上的解釋:為了某種目的而從事的體力或腦力工作。應該說,這里使用工作一詞而不使用生產確實有其高妙性。所有為某一目的而做的事情,都可被稱為工作,也可以被稱為勞動,卻未必可以被稱為生產。例如盜竊放火殺人等等破壞性的行為,都不能被稱為生產,卻可以被稱為工作,以至于可以被稱為勞動。
【本文關聯的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并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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