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離婚當事人對拆遷安置房的權屬易發爭議。夫妻雙方離婚時對房屋的權屬爭議已經變得極為普遍,同時也成為訴訟離婚中合理處置財產問題的一大難點問題。其一是折遷安置房不僅受法律、法規的調整,還受到當地政府相關政策的約束,具有較強的政策性,有的拆遷安置房存在補差價或按居住人口、拆遷獎勵、補助等因素進行安置情形,導致雙方當事人對拆遷安置房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引發爭議;其二是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與物權法、地方產權登記制度相關理念存在沖突,如婚前一方的個人房產,不存在補差價或按居住人口因素,該拆遷房屋在當事人婚姻存續期間取得,根據國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該拆遷房應屬夫妻一方個人財產,而現行房屋產權登記制度要求辦理房產登記時必須夫妻雙方同時到場,產權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如登記在一方名下,須提供單身證明,由此可見產權登記在雙方名下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根據物權法的規定該產權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拆遷房屋應屬夫妻共同財產。產權登記在雙方名下,無異是對個人財產的又一次重新分配,顯然如果不調整現有的產權登記制度,離婚時雙方當事人仍會為拆遷安置房的權屬產生矛盾。(二)離婚當事人對拆遷安置房的價值難達成協議。近幾年房屋的增值已,拆遷安置房因享有一定的政策優惠,與商品房相比置換時價格相對來說較低。離婚案件中,當事人即使對房屋權屬沒有爭議,但談到房屋的價值時卻各執一詞,特別是國有土地上的拆遷安置房與集體土地上的拆遷安置房的價值當事人難以達成協議,成為分割財產的一個難點。有人主張拆遷安置房不論是集體土地,還是國有土地,其享有一定政策優惠,不能按市場價分割;有人主張國有土地上的拆遷安置房不受上市交易限制,應按離婚時市場價分割;有人主張集體土地上的拆遷安置房受上市交易限制,在市場價的基礎上,扣除營業稅和綜合地價后再進行分割,凡此種種,莫衷一是,在無法達成協議的情況下,當事人最終只能在法院的主持下選擇有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評估,此舉既增加了訴訟成本,又不利于當事人及時解決離婚糾紛。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第一千零六十六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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