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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傷和解協議效力

    來源:懂視網 責編:小OO 時間:2023-10-06 17:3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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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傷和解協議效力

    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入順德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住院的時間是同年6月11日至11月l8日。住院期間的醫藥費共計74637.8l元由被告支付,被告另支付了原告幾千元的生活費用。在治療過程中,原告的兄長歐來發三次與被告協商一次性賠償的事情。原告于1999年11月l8日出院,出院的結論為:腰l壓縮性骨折鋼板內固定術后并截癱,左跟骨、右撓、尺、狀骨骨折,折癱肌力2級。2000年3月l5日,順德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原告的傷情評定原告為二級傷殘、大部分護理依賴。評殘后,原被告再次協商一次性補償的問題。2000年3月l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歐來發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甄錦新、于志雄在順德市大良鎮勞動爭議仲裁辦公室達成協議,并簽訂了《工傷補償調解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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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導讀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入順德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住院的時間是同年6月11日至11月l8日。住院期間的醫藥費共計74637.8l元由被告支付,被告另支付了原告幾千元的生活費用。在治療過程中,原告的兄長歐來發三次與被告協商一次性賠償的事情。原告于1999年11月l8日出院,出院的結論為:腰l壓縮性骨折鋼板內固定術后并截癱,左跟骨、右撓、尺、狀骨骨折,折癱肌力2級。2000年3月l5日,順德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原告的傷情評定原告為二級傷殘、大部分護理依賴。評殘后,原被告再次協商一次性補償的問題。2000年3月l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歐來發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甄錦新、于志雄在順德市大良鎮勞動爭議仲裁辦公室達成協議,并簽訂了《工傷補償調解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

    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入順德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住院的時間是同年6月11日至11月l8日。住院期間的醫藥費共計74637.8l元由被告支付,被告另支付了原告幾千元的生活費用。在治療過程中,原告的兄長歐來發三次與被告協商一次性賠償的事情。原告于1999年11月l8日出院,出院的結論為:腰l壓縮性骨折鋼板內固定術后并截癱,左跟骨、右撓、尺、狀骨骨折,折癱肌力2級。2000年3月l5日,順德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原告的傷情評定原告為二級傷殘、大部分護理依賴。評殘后,原被告再次協商一次性補償的問題。2000年3月l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歐來發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甄錦新、于志雄在順德市大良鎮勞動爭議仲裁辦公室達成協議,并簽訂了《工傷補償調解協議書》。

    該協議書約定:

    1、原被告雙方同意在2000年3月l5日起終止勞動關系。傷者親屬歐來發在200o年3月l5日前向被告及甄錦新所借到的現款不再退還,所有借據也同時作廢。

    2、被告根據有關規定給予原告計發一次性殘疾補償金和一次性殘疾退休金、護理費、回家安置的車費等共計人民幣150000元。

    3、傷者歐算發簽收上列補償金后,即與用工單位終結工傷保險關系,今后雙方互不追究由此引起的一切責任,此案終結。

    該工傷補償調解書后由歐來發拿給原告歐算發簽名認可,而順德市大良鎮勞動爭議仲裁辦公室作為調解部門在該協議書上加具了公章。在簽訂調解協議當日,被告即支付原告人民幣150000元。2001年7月9日,原告歐算發以自已的傷還沒有治好,自已是被迫醫療終結、被迫簽定調解協議書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繼續預付醫療費、護理費20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沒有簽訂勞動合同,被告雇請原告拆卸建筑吊籠屬臨時工性質,按件計酬,原告是第一天開工,雙方沒有簽訂過關于報酬的書面協議,原告也沒有領取過工錢。

    【評析】

    本案中,值得研究的問題有兩個,一是順德市大良鎮勞動爭議辦公室制作的《工傷補償調解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的性質問題,其是否就是由勞動爭議仲裁部門所制作并由雙方當事人簽收的勞動爭議調解書,二是如果其不是調解書,而僅僅是當事人就有關工傷補償事宜所達成的合意的話,那么,該合意是否為一有效的合意,是否應受法律保護

    對前一個問題的正確把握,是正確處理本案的前提。因為如果該《協議書》是由勞動爭議仲裁部門所制作并由雙方當事人簽收的勞動爭議調解書的話,其就具有和未起訴的仲裁裁決書同等效力,當事人便不能將已經受具有強制執行效力法律文書約束的爭議再一次提請人民法院以民事訴訟的方式作出裁判,即本案已不屬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如果人民法院已經受理了該案,則應以裁定的形式駁回原告的起訴。

    一、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撤銷的有哪些?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的顯示公平的;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2條規定:對于追索勞動報酬、養老金、醫療費及工傷保險待遇、經濟賠償金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案件,給付數額不當的,人民法院予以變更。

    (三)工傷發生后,如果用人單位及時向行政主管部門上報,并啟動工傷認定程序。這種情況下的私了協議代表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因此可以是有效的。因為勞動法賦予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自行和解的權利,這種權利的行使是在遵守國家安全勞動制度的前提下完成的。

    勞動合同法及工傷條例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事故,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也可以協商解決。企業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法律是允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對勞動糾紛(自然包括工傷糾紛)協商調解的;法律之所以允許協商調解是因為這種協商既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又節省了大量的仲裁或訴訟的成本,節約了社會資源,對社會的進步發展是有利的;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達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因此說,只要雙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協議的內容又是真實的,在用人單位上報主管部門的前提下,工傷私了協議是合法有效的。

    二、處理工傷賠償爭議方法

    1、工傷保險賠付行政訴訟。以社保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2、工傷賠償勞動仲裁。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

    3、工傷賠償民事訴訟。以用人單位為被告提起民事賠償訴訟;

    4、申請傷殘等級鑒定。向地市級社保局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由勞動鑒定委員會聘請醫學專家進行鑒定。

    5、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向地市級社保局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由勞動鑒定委員會聘請醫學專家進行復查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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