圍繞責任能力的地位,有責任要素說與責任前提說的對立。
1.責任要素說,認為責任能力是與故意、過失、違法性意識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并列的各個行為的責任要素,團藤重光、莊子邦雄、大冢仁、內藤謙、香川達夫、西原春夫、內田文昭等持此說。
2.責任前提說,認為責任能力不是關于各個行為的能力,是成為其前提的一般的人格的能力,小野清一郎、藤木英雄、前田雅英、大谷實、川端博等持此說。
根據責任要素說,可以得出如下結論:
(1)認為責任能力在與各個行為的關系上是其責任要素;
(2)作為責任能力判斷的標準,重視心理學的要素;
(3)根據犯罪的種類,責任能力被相對化,所謂部分的責任能力被肯定;
(4)責任能力的判斷,應在故意、過失的判斷之后進行。
根據責任前提說,可以得出的結論如下:
(1)認為責任能力是離開各個行為獨立的行為人的一般的能力;
(2)關于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重視生物學的要素;
(3)部分的責任能力被否定;
(4)責任能力的判斷,先行于故意、過失的判斷。
大谷實認為:
(1)像責任要素說所說的那樣,假定責任能力是各個犯罪的責任的要素,責任能力畢竟歸于期待可能性的問題,會失去以它為獨自的責任的要件的意義。
(2)因為人格是統一的,對單一的行為人的某一行為承認責任能力,對其他的行為不承認責任能力不應當允許。
(3)刑法典,例如,對刑事未成年人,用不著進入各個行為責任的有無、程度的判斷,即否定責任(刑法第41條),因為這種情況是離開其他責任要件獨立的要件即顯示是責任的前提條件等理由,所以認為責任前提說是妥當的。
因此,認為僅僅對某種犯罪承認責任能力的一部責任能力或部分的責任能力的觀念,在刑法上不應當承認。
與此相反,大冢仁認為:作為責任能力基礎的生物學的狀態常常不是一成不變的。
再者,實際上對某種刺激表示異常的反應,由于暴行、傷害等的歇斯底里患者也存在。這樣的人,對該刺激的行動雖然應當否定責任能力,但對其他犯罪,并非不能肯定責任能力。而且,刑法中的責任判斷,就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的各個行為,是應當以對實施該行為的行為人的人格的非難為內容的。
這樣,責任能力也應當就該行為認定問題,從而,看作責任的要素是妥當的。
責任能力究竟應當是責任要素還是責任前提,看起來各自說明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我們認為,比較起來還是責任要素說為妥。
所謂前提,其實也可以說是前提條件,只是認為在地位上,應當將責任能力放在故意、過失等要素之前。
就這一點而言,應當說責任前提說是對的。瀧川幸辰曾經指出:在最一般的意義上,責任就是法律上的非難,它由
①責任能力;
②責任條件(按:即故意、過失);
③對合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三部分組成。
這里既將責任能力作為責任的構成要素,又在諸要素的排列上放在首位,可以作為我們的觀點的佐證。但責任前提說否定部分的責任能力,難以贊同。
因為它脫離世界各國立法的實際。世界上不少國家對刑事責任年齡作了劃分不同階段的規定,其中關于限定一定年齡的未成年人對某些犯罪才負刑事責任的規定,也就是對否定部分的責任能力的觀點的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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