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債務執行規定是可以在訴訟過程當中追加夫妻其中一方作為共同債務承擔人。對于這個問題,我國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各個地方法院對此類案件的處理方式也不相同。有的法院要求追加共同債務的申請人再重新進行另一項訴訟,如果該訴訟的結果將債務判為夫妻的共同債務的話,那么在此基礎上才會將債務的執行人追加至夫妻雙發。有的法院則直接采取聽證程序,聽證程序的結果任務可以將債務人追加至夫妻雙方,那么就可以直接進行追加,而不需要再提起訴訟了。這兩種做法的出發點是不同的,前者需要再明確債務確實是雙方的共同債務才可以進行追加,對非法執行債務的一方更有利,后者更加保障債務執行人的權益,提高追加效率,減少債務執行一方的負擔。債務追加執行人的程序需要提出申請,一般屬于民事訴訟,申請人如果知道這部分債務屬于雙方的共同債務卻不要求進行追加的話,就表示當事人放棄對另一方的追究,法院應該尊重當事人的選擇。當事人提出申請后,需要經過相關部門組織的審查,因為追加債務人涉及到執行人和被追加人的利益,所以在審查申請的時候應該有3名以上的法官組成,而且人數要為奇數,便于作出決定。審查過程中要對債務是否是夫妻共同債務作出實際的調查,在此過程中要允許雙方當事人提出抗議。如果審查的結果表明該項債務不屬于雙方的共同債務,則駁回債務執行人的申請,如果是雙方的共同債務,那么就會產生法律效力。
一、追加離婚債務人的共同規定是什么
不僅是在已離婚債務人的執行過程中需要追加被執行人,就是在執行夫妻關系尚在存續的債務案件時,也需要追加執行。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而以夫妻其中一方為被執行人的案件,在現行司法實踐中較為常見。當需要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時,涉及一般動產的執行比較簡單,直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即可。但在執行不動產及有產權證照的動產、公民個人儲蓄、股票交易帳戶時,就出現了必須追加被執行主體的問題。在執行查封、凍結、扣劃上述財產,以及此后的變價、產權過戶時,協助執行依據上的被執行人與被執行財產的所有權人保持一致。當產權登記人或儲蓄記名人不是執行依據中的被執行人時,就必須通過裁定追加被執行人,以排除執行阻礙。同時,追加執行也有利于對夫妻債務性質的確定。夫妻債務有個人債務與共同債務之分,在執行追加前,許多債務的性質是模糊不清的,直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就可能損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權益。因此,這就需要有一個當事人可以進行申辯、人民法院進行審查的程序。通過追加程序,正可以彌補我國民訴法在這一方面的立法缺失。在當代的社會,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還有就是夫妻共同債務的承擔,都必須要嚴格的按照我國法律當中的規定來進行處理的。當然雙方當事人能夠關于夫妻共同債務承擔方面的問題達成一致的話,也可以自主的協商來進行確定的,一般是可以共同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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