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罪與破壞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過失損壞交通工具罪與破壞交通工具罪都是以交通工具為侵害對象的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犯罪。兩者主要的區別是:
1、主觀罪過不同,過失破壞交通工具罪是過失犯罪。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引起的嚴重后果持否定態度,或者應當預見而未預見,或者雖已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引起嚴重后果。破壞交通工具罪是故意犯罪。行為人對其破壞行為會發生嚴重危害結果是明知的,并且持希望或者放任態度。
2、對危害結果要求不同。前者把造成嚴重后果作為構成犯罪的法定要件,如果實施破壞交通工具的過失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不構成犯罪。后者只要故意實施破壞交通工具的行為,并足以使之發生傾覆或毀壞危險,無論是否造成嚴重危害結果,均構成犯罪,而且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既遂。
(二)本罪與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兩者都是過失犯罪,主要區別在于客觀方面不同。過失損壞交通工具罪主要表現為行為人因過失行為而致使火車、汽車、申力、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造成嚴重后果;交通肇事罪則表現為行為人(包括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和非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而引起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因此,如果交通運輸人員在駕駛交通工具的過程中,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過失引起交通工具傾覆、毀壞,造成嚴重后果,則不構成過失損壞交通工具罪,而構成交通肇事罪。
一、破壞交通工具罪具體量刑標準多少年
行為人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的,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是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這是一種以交通工具作為特定破壞對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嚴重后果,主要是指致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共安全,造成了較輕的危害后果,或者雖然造成較重的危害后果,但不是嚴重危害后果的。當然,破壞交通工具的行為與嚴重后果之間應具有因果關系,如果嚴重后果是由其他原因而不是行為人的破壞行為引起的,也不能適用較重的量刑檔次即本條第1款的規定。
在堅持以危害后果的嚴重程度為主要依據確定適用較重或較輕的量刑檔次的基礎上,還要綜合考察犯罪行為人的犯罪事實、情節等,進一步選擇輕重不同的刑罰,以使罪刑相適應。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條
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
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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