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普通借貸債權是否可以質押,我國《民法典》未作明確規定。債權是指債權人請求人為或不為某種行為的權利,主要因合同產生,也可因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事實而產生。根據債權的表現形式不同,債權可分為普通債權和證券債權。普通債權(一般債權)是指不以證券表示其權利的債權。而證券債權是指債權以證券為表現形式,其與證券不可分,離開證券,債權就無所依附,且行使債權必須以持有證券為前提,否則不能主張權利。我國立法確認了證券債權可以入質,如《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可以質押。但對普通債權可否入質,《民法典》未作明確規定。而民事規范屬任意性規范,允許當事人自由處分自己的權利,所以,普通債權質押擔保并不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視為合法。
一、欠錢可以向法院申請支付令嗎
欠錢不還可以申請支付令。有權提起督促程序的,只能是債權人。依照實體法的規定,享有權利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依法履行義務。如果債務人不履行義務,債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通過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和作出裁判,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利。此外,債權人還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發布支付令,通過督促程序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案件必須是給付之訴。即要求債務人履行一定給付義務,確認之訴和變更之訴不適用督促程序;而且,督促程序只適用于債權人要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的案件,除此以外,要求債務人給付特定物,返還建筑物,為一定行為的案件,都不能申請適用督促程序。
二、代位權成立條件有哪些
1、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存在有效的合同關系是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前提和基礎。如果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合同不成立,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等,債權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權。
2、債務人的債權已經到期,代位權以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為客體,因此,代位權之所以能夠產生是因為債務人對第三人有可以實現的權利。因此,這就要求不僅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債權,而且還必須是到期債權,否則,所謂代位權也無從談起。比如,甲是乙的債權人,其債權于2009年到期,而乙是丙的債權人,其債權于2010年到期。如果乙到期不能償還對甲的債權,那么即使乙對丙享有債權,甲也不可以直接向丙行使代位權,因為乙對丙的債權沒有到期。
3、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所謂怠于行使,是指應該行使并且能夠行使權利卻不行使。怠于行使的表現主要是在債權期限到來后根本不主張權利或遲延行使權利。如果債務人已經向第三人提出了請求,或者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則不能認為其怠于行使權利。在經濟交往中,有一些缺乏誠信的人在對外負有債務后,經常借助各種理由,采取各種手段逃避債務,其逃避債務的重要手段之一就是放任其對第三人的債務,以減少自己的責任財產,故意降低自己的履行能力。從實踐上來看,這些第三人多數與債務人有千絲萬縷的聯系,比如親屬、朋友,他們正是借助這種關系達到暫時轉移財產以逃避債務的目的。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能夠證實債務人卻有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那么就可以向債務人的債務人行使代位權。
4、債務人陷于履行遲延,如果債務人已經處于遲延履行狀態,而又不積極行使其對第三人的債權,并且自身客觀上又無清償債務的能力,則此時債權人的債權已經面臨不能實現的危險,就應當允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
5、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有保全之必要,主要表現為以下兩種情況:第一,就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而言,如債務人現有財產不足以履行而怠于行使,或債務人因怠于行使權利而造成資產應當增加而未增加,以致喪失滿足債權能力時,代位權就會產生;第二,就特定債權而言,如果債務人怠于行使其作為該特定債權標的物而對第三人所享有的權利,從而威脅債權人債權實現時,債權人的代為行使其權利。
【本文關聯的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
(一)匯票、本票、支票;
(二)債券、存款單;
(三)倉單、提單;
(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
(五)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
(六)現有的以及將有的應收賬款;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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