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并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對其中的會計人員,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边@是對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資料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
所謂“隱匿”,就是指用隱藏、轉移、封鎖等手段掩蓋會計資料,不使他人知道的行為。這種行為的特點就是采用秘密手段將會計資料掩蓋起來,以防止他人發現或者知道。其目的就是未了躲避執法部門的監督檢查,掩蓋犯罪事實。
所謂“故意銷毀”,就是指明知銷毀會計資料的后果而仍然采取燒毀、撕毀等手段,有意識地毀壞、消滅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行為。這種行為的特點是行為人在主觀上確有故意,而不是過失;在客觀上必須實施了銷毀行為。否則,不構成違法行為。具體表現有:
(1)故意銷毀保管期未滿,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
(2)故意銷毀保管期滿但未結清的債權債務原始憑證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項的原始憑證;
(3)故意不按照有關銷毀會計檔案規定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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