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觀點:危險駕駛罪屬于行政犯,對“機動車”等概念性法律術語的理解應當與其所對應的行政法規保持一致,不能隨意擴大解釋。
目前,對于超標電動自行車是否屬于機動車,相關行政法規并未作出明確規定。
我們認為,在相關行政法規未明確將超標電動自行車規定為機動車之前,不宜認定超標電動自行車屬于機動車”。
所以,醉酒駕駛超標的電動車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要視情況而定。
法律依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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