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第二十三條:高利轉貸案(刑法第175條)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個人高利轉貸,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單位高利轉貸,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因高利轉貸,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高利轉貸的。
一、高利轉貸罪的
在認定本罪時,應注意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行為人出于正當目的取得金融機構信貸資金,然后產生將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的意圖進而實施這種行為的,不應以犯罪論處。對于高利轉貸信貸資金,違法所得數額較小的,不能認定為本罪。
在認定本罪時,應注意變相高利轉貸的情形。行為人以轉貸牟利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后,表面上將該部分資金用于生產經營,但將自有資金高利借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應認定為本罪;行為人以轉貸牟利目的套取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高利借貸給名義上有合資合作關系但實際上并不參與經營的企業,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也應認定為本罪。
二、高利轉貸罪責任形式
責任要素除故意外,還要求具有轉貸牟利的目的。
由于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是本罪構成要件行為的一部分,所以,行為人在獲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時,就必須具有轉貸牟利的目的。否則,就違反了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的原則。
貸款時沒有轉貸牟利目的,也沒有采取欺騙手段,取得貸款后將貸款轉貸他人的,只是單純改變貸款用途的行為,不可能成立任何犯罪。不能因為行為人事后改變貸款用途,而認定前行為屬于套取或者騙取金融機構貸款。
貸款時沒有轉貸牟利目的與非法占有目的,但采取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然后將貸款轉貸他人的,只能認定為后述騙取貸款罪。
貸款時具有轉貸牟利目的,但事后沒有實施高利轉貸行為的,雖然成立本罪的未遂犯,但沒有必要以本罪論處(可能成立騙取貸款罪)。此外,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的,應以貸款詐騙罪論處。
聲明:本網頁內容旨在傳播知識,若有侵權等問題請及時與本網聯系,我們將在第一時間刪除處理。TEL:177 7030 7066 E-MAIL:11247931@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