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就原合同債權的轉讓而訂立的合同,即為債權轉讓合同。債權轉讓的條件包括:一是存在有效的債權;二是債權依據法律和合同不存在不得轉讓的情形;只是債權人與受讓人的轉讓意思表示一致。債權轉讓既可以是全部債權的轉讓,也可以是部分債權的轉一讓,債權轉讓合同生效后,原合同權利義務的具體內容并末改變,只是權利義務的主體發生了變化。糾紛的處理方式有兩種:協商處理和到法院起訴。只要雙方能就糾紛達成一致,就可以協商處理,否則就只能到法院起訴處理。
一、債權轉讓履行通知義務的主體及通知方式
司法實踐中發生的債權轉讓糾紛有許多是與通知義務的主體是否正確有關。而《民法典》對這一問題的規定也不明確。因此有人認為應由轉讓人通知,也有人認為由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均可以,只要實際通知了債務人即可。
該通知義務只能由債權人履行才是有效的,理由如下:
(一)從債權轉讓的通知的效力及合同相對性原則看。債權轉讓具有兩方面的效力,一是對內效力,即債權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轉讓合同的效力。二是債權轉讓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產生的效力。在通知未到達債務人前,其債權轉讓協議僅在債權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既然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則不能由債務人向受讓人作出通知,也不能由受讓人向債務人作出通知。
即使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能夠向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請求,不能向無合同關系的第三人主張。而此時債務人尚未加入到債權轉讓關系中,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并沒有發生合同關系,債務人不是合同的一方當事人,那么受讓人就沒有資格向債務人作出通知。而在正式通知以前,合同關系仍只存在于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而債務人與受讓人沒有發生合同義務,所以應當只能由債權人履行通知義務。
(二)倘若可以由受讓人通知,那么可能出現這樣的情況:在債權人沒有作出通知的情況下,受讓人向債務人作出通知,要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人作出履行后,債權人否認轉讓關系的存在,要求債務人繼續履行,這樣極易發生糾紛。抑或根本不存在債權轉讓關系,第三人制造虛假的債權轉讓憑證并通知債務人履行,債務人履行后,債權人持原債權憑證主張債權,這樣債務人便有可能陷入連環的訴訟中,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而如果規定只能由債權人履行通知義務便可以減少或避免虛假債權轉讓后發生的一系列糾紛。
二、債權轉讓有瑕疵法院會受理嗎?
滿足條件的,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
在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不良債權后,國有企業債務人有證據證明不良債權根本不存在或者已經全部或部分歸還而主張撤銷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不良債權轉讓合同。
不良債權轉讓合同被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后,受讓人可以請求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承擔相應的締約過失責任。
但需要注意的是,存在以下情形的,不能向法院起訴: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國有銀行就政策性金融資產轉讓協議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
受讓人自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不良債權后,以不良債權存在瑕疵為由起訴原國有銀行的。
【本文關聯的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轉讓的通知不得撤銷,但是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條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是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受讓人取得從權利不因該從權利未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或者未轉移占有而受到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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