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對減刑的規定如下:
一、刑法第七十八條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管規定,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或者立功的,可以減刑;
二、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
(二)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檢舉,經核實屬實;
(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創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和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擊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突出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三、減刑后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得少于原刑期的一半;
(二)判處無期徒刑的,不得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得少于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二十五年的,不得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條執行機關應當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對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實的,裁定減刑。非法定程序不得減刑。
【本文關聯的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七十八條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減刑以后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五十條 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后執行死刑;對于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第七十九條  對于犯罪分子的減刑,由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書。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確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實的,裁定予以減刑。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減刑。
聲明:本網頁內容旨在傳播知識,若有侵權等問題請及時與本網聯系,我們將在第一時間刪除處理。TEL:177 7030 7066 E-MAIL:11247931@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