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一、原判刑罰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減刑以后的刑期應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已經執行過的刑期(包括判決宣告前先羈押的時間在內)應當計算在減刑后的刑期之內。
二、原判刑罰為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減刑后的刑期從裁定減刑之日起計算,減刑以前已經執行過的刑期不計算在減刑后的刑期之內。
對于犯罪分子的減刑,由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書。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確有悔改或者是立功表現的,裁定予以減輕。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減刑。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七十八條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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