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調解需要注意的問題有哪些: (1)醫療糾紛的調解組織。依主持者的性質,調解可以分為:行政機關的調解、民間(組織)調解、法院附設的訴訟前調解等。就我國的情況而言,衛生行政機關在醫療糾紛的調解中占據著核心地位,《條例》對此作了專門規定:衛生行政機關調解的范圍是當事人之間關于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爭議;調解是可選擇的并且不具有強制力,其履行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愿。實踐中,衛生行政部門作為行政機關以及行業主管機關,其所具有的權威性對醫療糾紛的調解具有重要作用,許多醫療糾紛都通過調解獲得解決。實際上,調解的生命力在于第三者的居間公正裁決與調和,然而人們經常懷疑衛生行政機關在調解中能否一貫保持中立性。 (2)調解與其他糾紛解決方式的銜接。調解的本質屬性是契約性,許多國家的法律對此都予以明確確認。即便在有些情況下,法律規定在啟動某一個 爭議解決方式 之前,必須進行強制性調解,所謂的強制性調解也不應被理解為侵害了調解的契約性質,因為調解協議的達成仍取決于當事人之間的合意。調解的契約性在一定程度上決定了調解效力較弱的弊端。調解協議的履行是醫療糾紛得以解決的關鍵,而這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愿。如果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則醫療糾紛仍然沒有得到解決。有鑒于此,如果醫療糾紛當事人選擇通過調解 解決醫療糾紛 ,則應保留其對訴訟或仲裁的二次選擇權,以便進一步獲得具有 強制執行力 的糾紛解決方案。同時,醫療糾紛的當事人也基于認識到最終可適用其他糾紛解決方式的安全感而會傾向于首先通過調解解決醫療糾紛。
醫療糾紛調解需要注意的問題有哪些:(1)醫療糾紛的調解組織。依主持者的性質,調解可以分為:行政機關的調解、民間(組織)調解、法院附設的訴訟前調解等。就我國的情況而言,衛生行政機關在醫療糾紛的調解中占據著核心地位,《條例》對此作了專門規定:衛生行政機關調解的范圍是當事人之間關于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爭議;調解是可選擇的并且不具有強制力,其履行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愿。實踐中,衛生行政部門作為行政機關以及行業主管機關,其所具有的權威性對醫療糾紛的調解具有重要作用,許多醫療糾紛都通過調解獲得解決。實際上,調解的生命力在于第三者的居間公正裁決與調和,然而人們經常懷疑衛生行政機關在調解中能否一貫保持中立性。因此,有必要在衛生行政機關調解之外發展民間組織的調解以及法院訴訟前調解,擴大醫療糾紛當事人對調解組織的選擇范圍,以利于公正合理地解決醫療糾紛。就民間組織的調解而言,可以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做法,在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學會下設立調解機構,利用其熟悉專業以及相對中立的特點,中立地、公正地調解醫療糾紛。同時,鼓勵律師事務所以及律師對醫療糾紛進行調解,增加醫療糾紛民間組織調解的渠道。法院附設的訴訟前調解是為許多國家所采用的一種ADR方式。在醫療糾紛的解決中,法院基于其中立性以及權威性所進行的調解往往使得當事人更容易達成協議,以解決醫療糾紛。(2)調解與其他糾紛解決方式的銜接。調解的本質屬性是契約性,許多國家的法律對此都予以明確確認。即便在有些情況下,法律規定在啟動某一個爭議解決方式之前,必須進行強制性調解,所謂的強制性調解也不應被理解為侵害了調解的契約性質,因為調解協議的達成仍取決于當事人之間的合意。調解的契約性在一定程度上決定了調解效力較弱的弊端。調解協議的履行是醫療糾紛得以解決的關鍵,而這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愿。如果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則醫療糾紛仍然沒有得到解決。有鑒于此,如果醫療糾紛當事人選擇通過調解解決醫療糾紛,則應保留其對訴訟或仲裁的二次選擇權,以便進一步獲得具有強制執行力的糾紛解決方案。同時,醫療糾紛的當事人也基于認識到最終可適用其他糾紛解決方式的安全感而會傾向于首先通過調解解決醫療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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