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對于什么是“自動投案”,普遍認為是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歸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關機關或個人承認自己實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關機關或個人的控制之下。一般來說,以這個定義為標準來界定自首是沒有問題的。但值得思考的是,究竟應如何理解“歸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和“自愿置于有關機關和個人的控制之下”?!皻w案之前”是對自動投案的時間限定。投案行為通常實行于犯罪事實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之前,或者犯罪事實雖被司法機關發覺,但犯罪分子尚未被發覺之前犯罪事實和犯罪分子均被發覺,但司法機關尚未對其進行訊問或采取強制措施。
一般有以下幾種情況:
(1)在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未被發覺的情況下投案(2)在犯罪事實已被發現,但尚未查清犯罪嫌疑人的情況下投案(3)在犯罪事實還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查詢、教育后,自動投案(4)在犯罪事實和犯罪分子均被發覺,而司法機關尚未對犯罪分子進行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以前,自動投案(5)犯罪分子在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自動投案(6)犯罪分子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去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機關逮捕的,視為自動投案。
(7)實踐中“送子女或親友歸案”的,一般并非出于犯罪分子的主動,而是經家長、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也視為自動投案。
(8)被采取強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
在自動投案的限定中,“出于本人的意志”強調的是犯罪分子投案具有自動性。從這一點要求出發,那些在犯罪后被抓獲、強行扭送公安機關而歸案的犯罪分子,即使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也不能認定為自首。但是“自動性”是否要求犯罪分子完全基于自己的意志選擇呢者認為,“出于本人的意志”,應從設立自首制度的宗旨的角度作廣義的解釋,凡是到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投案,而又不明顯抗拒控制或處理的,都可以認定為自動投案。通常認為,自首制度的價值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鼓勵犯罪人主動歸案,爭取寬大處理是盡可能降低司法成本,提高破案效率。這兩個方面的價值在根本上是統一的,但有時難以兩全其美,認定自動投案,只要基本能獲得這兩方面價值的統一即可。
自動投案的最后一個要素,便是“自愿被控制”。這是自動投案的應有之義,也是犯罪分子自動投案之所以成立自首最起碼的條件。因為只有犯罪分子自愿置于有關機關的控制之下,才能表明其自動投案的徹底性,才能保證司法機關對其行為的裁判,否則,自動投案甚至交代罪行也就沒有實質意義。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行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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