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為了確保糧食安全,我國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窯、建房、建墳、挖砂、采石、采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破壞基本農田的活動。也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根據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基本農田保護區一經劃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或者占用。禁止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窯、建房、建墳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禁止擅自將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轉為非耕地。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已辦理審批手續的開發區和其他非農業建設占用的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1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并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繼續耕種,也可以由建設單位組織耕種;1年以上未動工興建而閑置未用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2年未使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承包經營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個人棄耕拋荒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承包經營權。設立開發區,不得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因特殊情況確需占用的,有關單位申報設立開發區時,必須附具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法律依據:《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二條國家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按照一定時期人口和社會經濟發展對農產品的需求,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為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依照法定程序確定的特定保護區域。
第十七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窯、建房、建墳、挖砂、采石、采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破壞基本農田的活動。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占用基本農田建窯、建房、建墳、挖砂、采石、采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從事其他活動破壞基本農田,毀壞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復原種植條件,處占用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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