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禁止的代理行為有哪些
為了確保代理制度的有序良性運行,維護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有必要對代理人的行為進行一定的約束,法律禁止代理人在代理過程中進行下列行為:
第一,禁止“己代理”。所謂“己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權限范圍內代理被代理人與自己進行民事行為。在這種情況下,代理人既是代理關系中的代理人,又是第三人。違背了代理必須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第三人進行民事行為的基本規定。由于代理人沒有同第三人進行意思表示,只有代理人自己的意思表示,故自己代理的結果往往只顧及到代理人自己的利益而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因此,法律一般禁止“己代理”。
第二,禁止“雙方代理”。所謂“雙方代理”,是指一個代理人同時代理兩個被代理人進行法律行為的情況。由于在民商事活動中,法律行為雙方的利益往往是相沖突的,而代理人又同時代理雙方為法律行為,不可能兼顧到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很有可能出現偏袒一方,而損害另一方利益的情形。故法律一般也禁止
“雙方代理”。
我國律師法第39條規定“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
第三,禁止惡意串通。所謂“惡意串通”,是指代理人與第三人相勾結,實施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為。這種行為顯然違反了代理關系的誠信性質,是一種典型的濫用代理權的行為。
第四,代理人明知代理事項違法仍然進行代理行為。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這是一切民事活動所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在代理關系中,被代理人授權的內容和目的應當合法,代理人在實施代理行為的過程中也應該合法。對于被代理人授權行為的內容或目的具有違法性,能夠事先及時發現的,代理人應當拒絕接受。
二、相關法律規定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條: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職責,造成被代理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人和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代理人和相對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六十八條: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同時代理的其他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的雙方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條:代理人需要轉委托第三人代理的,應當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認。
三、自己代理行為與雙方代理行為的性質:
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訂立的合同應屬效力待定合同。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訂立的合同在表象上具有濫用代理權的特征。在前者,實際上是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訂立的合同,形成了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合同上的權利義務關系。該合同關系未涉及第三人,為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被代理人應享有撤銷權,如果自己代理訂立的合同未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被代理人也未主張撤銷,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的合同自始發生效力。在后者,由于合同關系沒有第三者加入進來,合同由代理人一人包辦,一個人同時代表雙方利益,難免顧此失彼,難以達到利益上的平衡。但這種“一手托兩家”為雙方代理訂立合同的行為,有時也能“一碗水端平”,同時能滿足兩個被代理人的利益。若兩個被代理人皆大歡喜,均不主張撤銷,此合同亦應自始發生效力。
聲明:本網頁內容旨在傳播知識,若有侵權等問題請及時與本網聯系,我們將在第一時間刪除處理。TEL:177 7030 7066 E-MAIL:11247931@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