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對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發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規定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特大火災事故
(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特大建筑質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學危險品特大安全事故
(五)煤礦和其他礦山特大安全事故
(六)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特種設備特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法律依據:《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第二條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對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發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規定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特大火災事故
(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特大建筑質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學危險品特大安全事故
(五)煤礦和其他礦山特大安全事故
(六)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特種設備特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發生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比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單位和個人的刑事處罰、行政處罰和民事責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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