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同共有關系的表現
共有關系可以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關系,在實際生活中有這樣一些具體表現形式:
1、夫妻共有,即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有財產。
2、家庭共有,即家庭成員基于家庭共同生活關系經共同勞動而形成的家庭財產共有關系。
3、共同購置而形成的財產共有關系,即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民共同出資而購買某項財產而形成的共有關系。
4、因合伙經營通過簽訂合伙合同,共同投資而形成的財產共有關系。
5、共同投資舉辦企業而形成的企業共有關系,一般表現為按股份額的多少而按份額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根據我國私營企業的規定,公民個人可以投資興辦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企業。
6、因繼承而形成的財產共有關系。
(二)共同共有情況下遺產的范圍
在前述這些具體的共有關系中,夫妻共有和家庭共有一般是共同共有,后幾種共有系一般是按份共有。當共有關系中共有人之一死亡時,繼承開始的一個關鍵問題就是確定遺產的范圍。
1、根據我國《民法典》第二十六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財產,除另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2、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3、對于共同購置的財產,共有人之一死亡時,應當按照出資比例或共有人之間的約定,將應屬于其他共有人的財產從共同購置的財產中分離出去,剩余部分才是被繼承人的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
4、對于通過合伙合同而形成的共有關系,在共有人之一死亡時,一般應結束這種合伙關系,被繼承人原來的投資及應分得的利潤、積累應從合伙事業的全部財產中分離出來,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繼承。
5、對于共同投資舉辦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形成的企業共有關系,股東之一死亡時,被繼承人的股權可由其繼承人繼承,也可將其股份出賣,將所得的財產作為遺產用于繼承。
一、構成遺產必須滿足哪些條件
(一)遺產必須是財產。其中財產包括積極財產和消極財產。消極財產即債務。遺產不能是人身權及身份等,
這是由現代民法典作為財產繼承而決定的,此與古代社會的宗祧繼承制相區別。
(二)遺產必須是死者生前所有的合法財產。這里的所有是廣義上的所有,既包括作為物權的所有權和其他物權,又包括死者生前享有的債權,還包括知識產權、股權等各種復合權中的財產權利部分。
(三)遺產必須是非專屬于死者自身的財產。有些財產依其人身專屬性不具有可繼承性,因此不得繼承。如養老保險金請求權,被保險人死亡后則該種權利歸于消滅。
(四)遺產的形態不以死者死亡時遺留下的狀態為限,從死者遺留下的財產衍生出的財產或替代財產均為遺產。
二、在區分遺產與家庭共有財產時,應掌握幾個標準
(一)當家庭成員只有夫妻二人時,家庭的全部共有財產就有夫妻共同共有的財產。夫妻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中的二分之一份額就是死者的遺產。夫妻一方死亡開始繼承時,也只能繼承這部分遺產,而不能把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統統作為死者一方的遺產來繼承。但在區分遺產與夫妻共有財產時,也應當分清夫妻個人財產與夫妻共有財產的界限。我國民法典和民法典規定了夫妻共同所有財產,如房屋、存款、衣物、生活用品、圖書資料等;婚前接受的贈與、遺囑或繼承的財產;婚前各自為結婚準備的物品;復、轉軍人的復、轉費、醫療費等,在婚后約定為個人財產的,就不應按夫妻共同財產來處理,如無事選約定,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二)在家庭成員中除夫妻之外還有子女,在區分遺產與家庭共有財產時應注意:
1、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用品,通過創作獲得報酬或獎勵物品以及通過接受贈與、遺贈和繼承等方式所獲得的財產,其所有權應屬于未成年子女的,只是暫由父母代理。當其父母死亡,對其遺產進行分割時,應當將未成年子女的財產同父母的遺產區分開,不能作為父母的遺產來分割。
2、對于早已參加工作(勞動),并直接參與了家庭共有財產積累的子女,應當肯定他們對家庭共有財產的權利。在父母死亡并確定其遺產范圍時,應從共同共有的家庭財產中將直接參與家庭共有財產積累的子女應得的份額劃分出來,不要以父母的遺產業分割。
3、把被繼承人生前所欠的個人債務同整個家庭所欠的共同債務區分開。以被繼承人名義欠下的,純用于其個人的債務,屬于被繼承人生前個人債務,應列入其遺產之中,用被繼承人遺產中的其他財產權利償付,但如以被繼承人名義欠下的債務確用于全家的共同需要,則屬于家庭的共同債務,應用家庭共有財產來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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