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造成的影響而定,民營企業工作人員不能構成為親友非法牟利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的規定,為親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將本單位的盈利業務交由自己的親友進行經營,或者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采購商品或者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銷售商品,或者向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采購不合格商品,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一、怎么確定為親友非法牟利罪的?
為親友非法牟利罪是妨害公司、企業正常管理秩序的犯罪,犯罪主體主要是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并不局限于國家工作人員,比受賄罪僅處罰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要廣泛的多。在行為上,主要表現泛指行為人利用在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中主管生產、經營活動的便利條件:
(1)“偷梁換柱”。將單位的盈利業務交由親友經營。如果該業務不屬于單位的業務,或者仍然是在洽談中未最終經營的業務,則不屬于此種情形。
(2)“高進低出”。以明顯高于市價的價格向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采購,或以明顯低于市價的價格向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銷售商品的。
(3)“瞞天過?!?。向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采購不合格商品。
二、為親友非法牟利罪的主體有什么?
1、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這里的工作人員,不僅僅指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也不僅僅指董事、監事、經理等管理層人員,而是泛指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所有工作人員。
2、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只能由故意構成,并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即行為人明明知道自己利用職務便利為親友的經營活動非法提供便利,仍然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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