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設立了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修訂后的刑法進一步完善了該罪的刑事立法。但是,將之置于整個職務經濟犯罪體系加以審視,其犯罪主體還是存在一定的立法缺陷。例如:村委會負責人在本村基建招標中的索賄、受賄行為;足球裁判員的受賄行為;民辦學校校長招生時的受賄行為;民辦醫院人員暗收藥品回扣行為等。對上述非公務性行為除公司、企業工作人員外,因刑法中無相應條款規定,司法機關難以追究其刑事責任。司法實踐中,這種無罪可定的窘態,其根源還在于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犯罪主體方面的立法缺陷。
我國刑法以自然人為主體的受賄犯罪有兩種,即受賄罪和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在此以外的人員均不構成上述兩罪的主體。但社會上大量存在的受賄主體遠超過法律規定的兩種。在司法實踐中遇到這樣的案例:被告人劉某系村黨支部書記,在該村房屋開發工程中,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施工單位的賄賂,計人民幣6.5萬元。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下稱《解釋》)規定,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七項行政管理工作,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其中第七項是指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但本案村委會的行為不是《解釋》規定的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行為。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村民委員會有義務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但并不是所有協助人民政府的行為都屬于《解釋》規定的從事公務的行為,只有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時,其工作才體現國家對社會的組織、管理職能。本案例中該村房屋開發、建設,這是村民自治范圍內的村集體事務,而非政府的行政管理行為。因此,村黨支部書記劉某的行為不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另外,劉某的行為也不構成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的主體不同于職務侵占罪的主體,僅限于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而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既非公司,又非企業,其成員在通常情況下也與公司、企業工作人員有別。盡管劉某的行為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但根據罪行法定原則,劉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筆者認為,同是職務經濟犯罪的職務侵占罪和挪用資金罪,在犯罪主體的確立上體現了較強的包容性,其犯罪主體都規定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從而與主體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相互補充,同時涵蓋了所有的自然人主體,具有很強的操作性。那么,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作為與主體為國家工作人員的受賄罪相對稱,其主體也應擴大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立法上若作此修改,文中前述問題就迎刃而解了。因此,筆者認為,應該對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的主體進行修改,擴展為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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