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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絡眾籌的法律風險

    來源:懂視網 責編:小OO 時間:2023-10-10 17: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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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絡眾籌的法律風險

    1、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不管是以實物產品形式回報給投資者之眾籌,還是在為投資人提供目標公司的增資擴股、股權轉讓等商業信息,幫助投資人成為股東并以持有股權獲取回報之眾籌,其運營模式均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因為眾籌具有投資和融資之本質,不管是哪種類型的眾籌模式,其均向出資人承諾回報,且回報的額度與出資金額成正比,它在本質上是一種非法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易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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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導讀1、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不管是以實物產品形式回報給投資者之眾籌,還是在為投資人提供目標公司的增資擴股、股權轉讓等商業信息,幫助投資人成為股東并以持有股權獲取回報之眾籌,其運營模式均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因為眾籌具有投資和融資之本質,不管是哪種類型的眾籌模式,其均向出資人承諾回報,且回報的額度與出資金額成正比,它在本質上是一種非法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易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1、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不管是以實物產品形式回報給投資者之眾籌,還是在為投資人提供目標公司的增資擴股、股權轉讓等商業信息,幫助投資人成為股東并以持有股權獲取回報之眾籌,其運營模式均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因為眾籌具有投資和融資之本質,不管是哪種類型的眾籌模式,其均向出資人承諾回報,且回報的額度與出資金額成正比,它在本質上是一種非法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易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涉嫌集資詐騙罪。就實物回報型眾籌模式而言,盡管其聲稱性質為“預購十團購”,但事實上其與通常的預購或團購有重大區別。團購的標的大多已制造成形,實物回報型眾籌涉及的項目在發布時通常未生產成品,其最后是否能必然按期生產并且及時交付給投資人,存在諸多變數。因此,一旦實物回報型眾籌的項目發起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報項目并發布欺騙性信息,騙取投資人數額較大資金,則會構成集資詐騙罪。另外,不論是實物回報型眾籌,還是股權回報型眾籌,它們的平臺在運營時,投資人的資金通常先注入平臺所設賬戶,即便有些網站聲稱投資人注入的資金由第三方賬戶存管,但現實是第三方賬戶存管制度并不健全,此類賬戶并未受到監管機構的監督,而是多由眾籌平臺自身掌控,一旦眾籌平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其獲得批準從事吸收資金的資格,設置“資金池”匯聚資金,騙取投資人數額較大的資金后卷款跑路,則眾籌平臺實際控制人將面臨涉嫌集資詐騙罪之風險。

    2、涉嫌擅自發行股票罪

    以互聯網技術平臺為依托的眾籌,其主要行為模式就是向社會大眾在介紹資金項目的基礎上獲得不特定社會對象的投資,因而股權類眾籌很容易觸及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行股票的法律紅線。即便是眾籌發起人采取向社會特定對象發行股票的模式開展眾籌業務,投資人數往往也難以控制在法律所要求的人數內。因為依照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向社會特定對象變相發行股票累計超過200人的,如果在股票的發行條件、程序、內容等事項方面,沒有獲得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的批準,也沒有達到符合法律法規的要求的,該行為將涉嫌構成擅自發行股票罪。

    3、涉嫌非法經營罪

    事實上,不論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還是擅自發行股票的行為,均是一種非法經營的行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本質上是一種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行為;擅自發行股票的行為本質上是一種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的行為。雖然在互聯網2.0時代作為互聯網金融創新類型的眾籌模式具有一定的虛擬性、隱蔽性及迷惑性,將其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擅自發行股票罪有一定的難度,但筆者認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擅自發行股票罪與非法經營罪是法條競合關系,即特殊罪名與普通罪名的關系,如果將眾籌模式認定為特殊罪名有困難,則完全有可能將其認定為非法經營罪。更何況,非法經營罪中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作為兜底條款是一種概括性規定,本身就賦予了司法機關較大的自由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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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絡眾籌的法律風險

    1、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不管是以實物產品形式回報給投資者之眾籌,還是在為投資人提供目標公司的增資擴股、股權轉讓等商業信息,幫助投資人成為股東并以持有股權獲取回報之眾籌,其運營模式均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因為眾籌具有投資和融資之本質,不管是哪種類型的眾籌模式,其均向出資人承諾回報,且回報的額度與出資金額成正比,它在本質上是一種非法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易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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