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關于醫療事故責任人的確認問題
(1)直接責任人員:指責任人的行為與病員的不良結果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是對不良后果的決定作用的人員。
(2)間接責任人員:指責任人的行為與病員的不良結果之間有著間接的聯系,是造成不良結果的條件,不是起決定作用的人員。
(3)在復合原因造成的結果中,要分清主要責任人員和次要責任人員,分別根據他們在造成不良結果過程中所起的作用,確定其所負責任的大小。
(4)要區分具體實施人員的直接責任與指導人員的直接責任。如果是具體實施人員受命于指導人員實施的行為,或在實施中實施人員提出過糾正意見,未被指導人員采納而造成不良結果的,由指導人員負直接責任。如果實施人員沒有向指導人員如實反映病人情況或拒絕執行指導人員的正確意見造成不良后果,實施人員負主要責任。
如果是具體實施人員提出了違反有關法規(含規章制度)的主張、做法,由于指導人員輕信,同意實施或者具體實施人員明知受命于指導人員所實施的行為違反有關規章制度,但不向指導者反映,仍然繼續實施而造成不良結果的,則具體實施人員和指導人員都要負直接責任。
(5)要分清職責范圍與直接責任的關系。如果事故責任不屬責任人法定職責或特定義務范圍,責任人對其不良后果不負直接責任。如果分工不清、職責不清,又無具體制度規定,則以其實際工作范圍和公認的職責作為認定責任的依據。如無特殊需要責任人無故擅自超越職責范圍,造成事故的,也應追究責任。
《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造成醫療技術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醫療單位應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吸取教訓,一般可免予行政處分,對情節嚴重者應依照《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酌情給予行政處分。所說“情節嚴重”主要是指事故發生雖然屬于技術過失為主要原因,但其中責任因素依然占有不可忽視的地位?;蚴鹿拾l生后,不能以病員安危為重,迅速采取果斷措施進行補救,而是患得患失,企圖隱匿或推托責任的。
參照《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未經單位同意或認可,從事業余的有償診療護理活動而造成病員不良后果的,其善后處理由本人負責。如果在非職責范圍和職責崗位,包括業余或離退休人員,無償為人民群眾進行診療護理活動,或于緊急情況下搶救危重病員而發生失誤造成不良后果的,一般不應追究責任。
2、因醫療事故致殘而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病員或嬰兒,若無家屬,無單位接受出院,各地醫療衛生部門應主動與民政和公安機關協商解決,爭取他們的支持。
3、《辦法》第十八條所說:“病員由于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由醫療單位支付”。此醫療費用系指醫療單位在發生醫療事故之后,至定性處理進行一次性補償之前,由于醫療事故使病人增加的醫療費用應由出事的醫療單位支付。
4、《辦法》
第二十三、二十四條不在本文解釋,另見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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