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勞動者有權通過與用人單位協商、或者提前30日以及隨時解除合同的方式主動提出辭職。勞動部《關于實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規定:勞動者按照《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也規定,勞動者依據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筆者注,即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如果是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并可支付賠償金。
《勞動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而這里的所謂的國家有關規定主要是指勞動部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該《辦法》規定了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五情形,即協商解除、勞動者醫療期滿解除、勞動者不勝任工作解除、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而解除、經濟性裁減人員。其中規定協商和解除勞動者不勝任工作解除時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其他情形則沒有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限制。該《辦法》還規定了賠償金的計算方式,即第三條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于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第四條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要在補足低于標準部分的同時,另外支付相當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一、勞動補償如何計算
勞動合同法規定,經濟補償金計算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此處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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